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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9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37號
聲  請  人  全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頴川萬和


相  對  人  杜鳳逸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234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35號判決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98%,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案已確定,合先敘明
二、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484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12,234元(計算式:12,484×0.98,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