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943號
聲 請 人 朱俊一
鄭月霞
相 對 人 致昇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瑞章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21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1,400,000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
相對人致昇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7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2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假扣押裁定已經撤銷,假扣押執行標的亦已執行終結,經聲請人定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
本件提存物,並提出
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就相對人致昇實業有限公司部分,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相對人李瑞章
非屬假扣押裁定對象,此部分聲請,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