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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玉山社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淑貞  



相  對  人  半隻羊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禮洋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三零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肆拾萬肆仟貳佰伍拾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價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29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404,250元,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30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協議書及最新公司登記事項卡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協議書及最新公司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存字第303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