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957號
聲 請 人 JAMES KEVIN RAMAKER(美國籍)
相 對 人 法柏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
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肆仟伍佰伍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金
字第12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查相對人應
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8萬4,55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