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林佩槿
相 對 人 吉家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佳寶
相 對 人 潘梅玲
上列
當事人間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5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原裁定主文欄中關於「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應
連帶給付聲請人…」。
原裁定第1頁第24-25行「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原裁定第2頁第4-5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
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