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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9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63號
聲  請  人  李麗櫻  


相  對  人  台灣搜房股份有限公司


            國泰民安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楊建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O八年度存字第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參佰貳拾捌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28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6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假扣押裁定撤銷並經撤銷執行處分,該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0日以上之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庭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上開聲請,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覆函附卷可稽。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