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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聖多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德峰   


相  對  人  啟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15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1,403
,680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83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1,403,680元,並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215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執行聲請已撤回,該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執行命令確定判決書、撤回執行狀
  、民事庭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相對人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覆表附卷可憑
  ,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