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王榆丰
相 對 人 鄭進富
鄭漢堂
沈后薰
陳慧玲
陳慧萍
陳政祺
陳俊有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一六O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肆拾萬參仟壹佰伍拾貳元整,關於相對人鄭進富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鄭進富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二、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09年度訴字第5511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40萬3,152元,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160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復已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 ㈠關於相對人鄭進富部分:
上開聲請,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
無訛,本件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相對人鄭進富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覆函附卷
可稽。此部分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關於相對人鄭漢堂、沈后薰、陳慧玲、陳慧萍、陳政祺、陳俊有部分:
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返還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602號提存事件為相對人鄭漢堂等六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273號事件受理後,於民國113年7月1日裁定准
予返還在案,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