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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裁全字第 10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044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九鑫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曾竤斌(即曾忠正)


相  對  人  方俊順  
上列當事人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820,000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九鑫股份有限公司、曾竤斌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九鑫股份有限公司、曾竤斌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2,453,582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九鑫股份有限公司、曾竤斌為全體相對人之利益以新臺幣2,453,582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或相對人九鑫股份有限公司、曾竤斌各以新臺幣2,453,582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各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九鑫股份有限公司、曾竤斌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九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鑫公司)於民國113年5月23日邀同相對人即公司負責人九鑫股份有限公司、曾竤斌、方俊順為連帶保證人,保證範圍為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並同日向聲請人借款3,000,000元,約定於借款期間內分期攤還本息。相對人九鑫公司自113年12月23日起未再依約履行,尚欠聲請人本金2,453,582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經催討無效,相對人曾竤斌、方俊順應負連帶償付責任。聲請人為恐將來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法在相對人九鑫公司、曾竤斌、方俊順財產在2,453,582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固得聲請假扣押。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即請求之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至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逃匿或逃避遠方等情形。但如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明文規定。從而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
   聲請人業據提出授信總約定書、保證書、放款交易明細、催告書、掛號回執等件影本,釋明對相對人請求之存在。
(二)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1.相對人九鑫公司、曾竤斌部分
   九鑫公司已積欠聲請人債務,且欠款已數月未依約清償,且經通報有逾期未清償遭列管紀錄;曾竤斌近期已有負欠他銀行信用卡帳款,逾期全額未繳並已列入催收,且其名下位於臺中市北屯區不動產,於113年12月17日增設第四順位抵押權,可認九鑫公司、曾竤斌之財務狀況已有異常,業據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下稱聯徵資料)、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回覆書及不動產第二類謄本影本為證,就其等有日後難以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認已有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該部分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
  2.相對人方俊順部分
   聲請人雖曾以存證信函催告方俊順還款,惟核聲請人所提方俊順之聯徵資料無授信異常紀錄,亦無其等對其他金融機構有已結欠多筆債務未清償之紀錄,自無以釋明其等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之情形。此外,聲請人復未舉證釋明方俊順全部資產或資本額與其對全體債權人負擔之全部債務相差懸殊、信用紀錄急遽下降、財產業經其他債權人扣押等類此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足證聲請人未盡釋明之義務。核其所請,因未盡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之義務,已不符假扣押之要件,雖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惟首揭說明,其所為假扣押之聲請仍於法不合,從而該部分假扣押之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附註:
 一、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