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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裁全字第 11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146號
聲  請  人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展穎  


代  理  人  廖維彥  
相  對  人  御尊軒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蕭純純  


上列當事人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60,000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8年度甲類第3期債券為相對人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453,196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中任一人為全體相對人之利益以新臺幣453,196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或相對人各以新臺幣453,196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各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御尊軒有限公司(下稱御尊軒公司)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偕同相對人蕭純純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約定於借款期間5年內月分期清償。御尊軒公司自114年1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453,196元及所生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相對人蕭純純應負連帶保證清償責任。聲請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於御尊軒公司、蕭純純之財產453,196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
   聲請人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放款戶資料查詢、存證信函、掛號回執等件影本,釋明對相對人請求之存在。
(二)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觀諸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可知御尊軒公司已有逾期未清償授信貸款,且其之法定代理人即蕭純純已有數間金融機構之信用卡逾期全額未繳付紀錄,信用狀況已明顯惡化。又御尊軒公司為一人董事之有限公司,公司與法定代理人間經濟關係密切相關,御尊軒公司自114年1月至今均未依約還款,可認已陷入經濟困窘、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可認聲請人就對御尊軒公司、蕭純純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附註:
 一、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