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179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王舒薇
相 對 人 彭心俞即萬三實業行
聲請人以新臺幣150,000元為
相對人供
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45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450,000元為
聲請人供擔保後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
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彭心俞即萬三實業行(下稱彭心俞)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於借款
期間5年內分期攤還本息。
詎彭心俞自114年3月14日起未依約
按期履行債務,尚欠本金452,084元及約定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又彭心俞原經營之
獨資商號萬三實業行,已於114年5月16日歇業,其已顯無從以經營之商號為營業,進而產生收入以償還欠款之可能,茲恐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
爰依法聲請就彭心俞財產在450,000元範圍內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二、按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固得聲請假扣押。
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即請求之
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至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所謂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
乃係指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逃匿或逃避遠方
等情形。但如經
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
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明文規定。從而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一)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彭心俞未依約還款乙節,
業據提出授信往來契約書、動用申請書、放款帳卡等件影本,釋明對彭心俞請求之存在。
(二)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彭心俞經催告後拒絕給付
一節,聲請人已提出
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為證,因彭心俞原經營商號萬三實業行已歇業,顯見其已無透過營業收入清償債務之可能;另據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彭心俞之授信貸款已有逾期未清償之情事,且其信用卡帳款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綜上可認彭心俞之財務狀況已有異常,聲請人之債權有難以獲得充足保障之情形,是聲請人就彭心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一節,可認已為相當釋明,則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附註:
一、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收受本裁定
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
執行費用,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