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264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富誠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正通
相 對 人 鍏進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唐進成
聲請人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
相對人鍏進工業有限公司、唐進成供
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鍏進工業有限公司、唐進成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3,0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鍏進工業有限公司、唐進成為全體相對人之利益以新臺幣3,000,000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或相對人鍏進工業有限公司、唐進成各以新臺幣3,000,000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各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鍏進工業有限公司、唐進成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富誠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富誠精密公司)於民國111年12月5日邀同法定代理人林正通為連帶保證人,嗣於112年1月5日邀同相對人唐進成為連帶保證人,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聲請人購買塑膠射出機、加工中心機,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4,650,000元、3,490,000元;另相對人鍏進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鍏進公司)112年3月31日邀同法定代理人唐進成為連帶保證人,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聲請人購買放電機、射出機,約定買賣價金為4,200,000元,均約定分期付款,付款方式以債務人預先開立遠期支票交付予聲請人,待到期日提示兌現付款。詎聲請人查詢鍏進公司及唐進成之票據信用資料,始知前揭二人至114年6月止有因存款不足未清償紀錄,鍏進公司並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依據雙方合約,富誠精密公司及鍏進公司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林正通、唐進成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聲請人為恐將來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在相對人富誠精密公司、鍏進公司、林正通、唐進成財產3,000,000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二、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固得聲請假扣押。
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即請求之
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至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所謂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
乃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逃匿或逃避遠方
等情形。但如經
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
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明文規定。從而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一)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
聲請人業據提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等件影本,釋明對相對人請求之存在。 (二)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1.相對人鍏進公司、唐進成部分
鍏進公司及唐進成均
已積欠聲請人債務,又有因存款不足退票紀錄,鍏進公司尚有拒絕往來紀錄,而商業上從事經濟交易活動者皆重己身之信用,非有不得已之事由斷無可能任遭退票致債信低落,顯示其之營運或財務狀況發生重大不利之情事,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影本在卷可稽,就其等有日後難以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堪認已有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該部分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 2.相對人富誠精密公司、林正通部分
聲請人並未提出上列二人有授信異常、退票異常或拒絕往來之紀錄,及其等現存之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其他債權等資產)已不足清償所負債務之證明,僅單就其應負清償責任,實難逕認已債信下降至喪失償款能力。是依卷內聲請人所提證據資料,尚不足釋明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上開說明,本院仍不得對相對人富誠精密公司、林正通命為假扣押,從而,該部分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附註:
一、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收受本裁定
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
執行費用,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