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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裁全字第 13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340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郭怡伶  
相  對  人  遠景多媒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文蘭  

相  對  人  陳志驊  
上列當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伍佰萬元或同面額之一一O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相對人遠景多媒體有限公司、邱文蘭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遠景多媒體有限公司、邱文蘭所有之財產在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遠景多媒體有限公司、邱文蘭中任一人為全體相對人之利益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或將前開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或相對人遠景多媒體有限公司、邱文蘭各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或將前開之金額提存後,得各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遠景多媒體有限公司、邱文蘭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遠景多媒體有限公司(下稱遠景公司)於邀同相對人邱文蘭、陳志驊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268萬元。遠景公司自114年5月3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15,623,22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經催討無效,相對人依法應負清償責任。聲請人為恐將來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法對相對人3人財產在1,500萬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始足當之
三、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
   聲請人已提出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動撥申請書及放款客戶資料查詢單、顧客信用調查表、催收函及郵件回執等件影本,認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1.相對人遠景公司、邱文蘭部分
   觀諸聲請人所提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及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6184號本票裁定,相對人遠景公司、邱文蘭除已積欠聲請人債務外,相對人遠景公司並有因存款不足之退票紀錄,且相對人遠景公司、邱文蘭遭其他債權人聲請本票裁定獲准,顯證相對人2人之償債能力不足,日後恐有無法受償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據上可認聲請人就此部分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釋明。
  2.相對人陳志驊部分
   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陳志驊迭經催討而無效情形,並提出催告函以為釋明,該催收至多僅能釋明相對人陳志驊經聲請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然此與相對人陳志驊是否有隱匿財產、浪費財產、逃匿無蹤等情事無涉。且依聲請人提出相對人陳志驊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陳志驊保證債務甚鉅,且陸續有違約之情云云,然互核卷內相對人陳志驊之其他徵信記載,並無授信異常、退票異常、拒絕往來或強制停卡等信用不良之紀錄。此外,聲請人就相對人有無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相對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抑或釋明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假扣押原因。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此部分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附註:
一、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始得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