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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裁全字第 1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吳英萍  
相  對  人  錡昱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仁敏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390,000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乙類第1期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1,163,657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之任一人為全體相對人之利益以新臺幣1,163,657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或相對人各以新臺幣1,163,657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各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錡昱有限公司(下稱錡昱公司)於民國110年1月14日邀同相對人即公司負責人李仁敏為連帶保證人簽立保證書,約定在本金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額度內連帶保證,並於110年1月15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2筆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詎相對人錡昱公司僅繳至113年8月間即未再依約履行,除攤還本金836,343元外,尚欠聲請人本金1,163,657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迭經催討無效,相對人李仁敏應負連帶償付責任。聲請人為恐將來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在相對人錡昱公司、李仁敏財產在1,163,657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即請求之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至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乃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逃匿或逃避遠方等情形。但如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明文規定。從而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
   聲請人業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展期約定書及催告函等件影本,釋明對相對人請求之存在。
(二)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錡昱公司已積欠聲請人債務,且該公司對聲請人及其他金融機構均有多筆貸款逾期未為清償;李仁敏除積欠聲請人債務外,對其他金融機構亦負有多筆主從債務未按期清償情事,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影本為證,就其等有日後難以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堪認已有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附註:
 一、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