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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裁全字第 14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430號
聲  請  人  艾妮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錢姵妤  
相  對  人  滙聚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振宇  
上列當事人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70,000元為相對人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499,727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99,727元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22日簽訂滙聚連鎖加盟終止協議,依該協議相對人應支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850,000元及利息,分30期月清償。滙聚公司自114年5月起未依約履行,依約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欠付之499,727元本金及利息。因相對人開立之支票業因存款不足退票,又自承有財務困難之情形,聲請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於相對人之財產499,727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
   聲請人業據提出連鎖加盟終止協議、LINE對話截圖等件影本,釋明對相對人請求之存在。
(二)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相對人積欠聲請人債務且有因存款不足退票紀錄,而商業上從事經濟交易活動者皆重己身之信用,非有不得已之事由斷無可能任遭退票致債信低落,顯示其之營運或財務狀況發生重大不利之情事,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在卷可稽,應可認其財務狀況已有異常,聲請人之債權有難以獲得充足保障之情形。是聲請人就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一節,可認已為釋明,雖該釋明尚有不足,然既經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附註:
 一、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