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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裁全字第 1545 號民事和解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李宗興  
相  對  人  酷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季剛  
上列當事人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160,000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7期債券為相對人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3,468,306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中任一人為全體相對人之利益以新臺幣3,468,306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或相對人各以新臺幣3,468,306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各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酷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酷手公司)邀相對人吳季剛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7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約定於借款期間月分期清償。酷手公司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今尚積欠本金合計3,468,30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催討無果,吳季剛應負連帶保證之責。聲請人恐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法聲請就相對人酷手公司、吳季剛財產在252,108元範圍內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固得聲請假扣押。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即請求之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至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逃匿或逃避遠方等情形。但如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約還款乙節,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紓困融資加碼方案貸款契約書、撥款還款明細詢單、催繳紀錄、催告函等件影本,釋明對相對人請求之存在。
(二)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就聲請人提出酷手公司、吳季剛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以觀,其中酷手公司已有未按期繳納他金融機構借款,業經註記為授信異常;吳季剛有負欠他銀行信用卡帳款逾期全額未繳情事,且其名下所有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不動產現由法院查封。綜上可認相對人酷手公司、吳季剛之財務狀況已有異常,聲請人之債權有難以獲得充足保障之情形,是聲請人就其等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一節,可認已為相當釋明,則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附註:
 一、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