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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裁全字第 15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595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周映嫺  
相  對  人  億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庚辰  
相  對  人  管彬儒  
上列當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面額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之一一一年度甲類第十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億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林庚辰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億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林庚辰所有之財產在新臺幣捌佰參拾捌萬玖仟伍佰陸拾貳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億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林庚辰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捌佰參拾捌萬玖仟伍佰陸拾貳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億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林庚辰連帶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
  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億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億鑫公司)邀相對人林庚辰、管彬儒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
  3年9月2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相對人億鑫公司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未果,依約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尚積欠本息、違約金未清償。聲請人為恐相對人將來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法對相對人財產在838萬9,562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
  聲請人業據提出約定書、通知確認書等件影本,認已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⒈相對人億鑫公司、林庚辰部分:
   觀諸聲請人所提出商工登記資料,相對人億鑫公司已解散
   ,且相對人林庚辰為相對人億鑫公司之唯一股東及董事,並為向聲請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對於該公司之營業及資產暨該公司未依約清償對聲請人之借款債務,而應由其負連帶清償責任,應知之甚詳,衡情當會盡力籌措資金清償公司之負債相對人林庚辰竟任由公司逾期未繳款,由是依一般社會常情判斷,相對人億鑫公司、林庚辰不無有資不抵債之情形是聲請人就此部分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一節,可認已為釋明,且縱或釋明仍有不足,惟既經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則此部分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⒉相對人管彬儒部分:
   聲請人雖提出催告函暨退回信封等件影本為證,惟此部分相對人經催收而未清償,僅屬債務不履行,且聲請人復未提出此部分相對人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之事證,是綜合卷內聲請人所提證據資料,尚不足釋明此部分有假扣押之原因,且縱或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開說明,本院仍不得命為假扣押。從而,此部分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附註:
一、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始得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