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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裁全字第 1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極緻運動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建富  


相  對  人  打鐵健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宇晟  
上列當事人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40,000元或同面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相對人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716,056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716,056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打鐵健身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5月至10月間向聲請人採購運動器材,約定由聲請人將採購之物品運送至相對人指定地點後,相對人給付貨款。經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款項均未獲置理,聲請人將其持有之相對人為發票人之支票1紙,發票日為113年11月30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6,056元向銀行提示,經銀行通知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聲請人恐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法聲請就相對人財產在716,056元範圍內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固得聲請假扣押。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即請求之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至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逃匿或逃避遠方等情形。但如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明文規定。從而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約還款乙節,業據提出報價單、支票影本,釋明對相對人請求之存在。另相對人有因存款不足之退票紀錄,有卷附退票理由單可稽。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相對人之營運或財務狀況已有異常,且負債甚鉅,其等資產難認足敷清償聲請人之債權,可認相對人之財務狀況已有異常,聲請人之債權有難以獲得充足保障之情形,是聲請人就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一節,可認已為相當釋明,則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附註:
 一、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