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632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黃俊龍
相 對 人 台灣歐多貝斯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歐榮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銘
相 對 人 歐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志燦
相 對 人 林志原
張正憲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拾萬元或同面額之聯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
相對人台灣歐多貝斯股份有限公司、歐榮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歐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林志燦供
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台灣歐多貝斯股份有限公司、歐榮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歐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林志燦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台灣歐多貝斯股份有限公司、歐榮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歐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林志燦為全體相對人之利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或將前開金額
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或相對人台灣歐多貝斯股份有限公司、歐榮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歐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林志燦各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或將前開金額提存後,得各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台灣歐多貝斯股份有限公司、歐榮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歐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林志燦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台灣歐多貝斯股份有限公司、歐榮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歐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歐多公司、歐榮公司、歐信公司)、林志燦、林志原、張正憲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280萬元、到
期日為114年4月26日、付款地為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免作成拒絕證書之
本票乙紙,
詎於114年4月26日為付款之提示,未獲付款,尚積欠1,161萬9,125元。聲請人為恐相對人將來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
爰依法對相對人財產在100萬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兩者缺一不可,且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准為假扣押。倘債權人不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即無就金錢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假扣押。另所謂釋明,
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故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如當事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㈠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
聲請人已提出
本票、查訪照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件影本,
堪認已釋明對相對人請求之存在。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1.相對人台灣歐多公司、歐榮公司、歐信公司、林志燦部分
觀諸聲請人所提
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及建物異動紀錄查詢結果,相對人台灣歐多公司、歐榮公司、歐信公司、林志燦除已積欠聲請人債務外,相對人
台灣歐多公司、歐榮公司、歐信公司另有因存款不足之退票紀錄,又相對人台灣歐多公司於114年4月28日將其名下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不動產移轉予第三人,相對人林志燦亦於114年4月26日將其名下位於臺北市南港區不動產設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且前開不動產業經法院查封登記,堪認相對人4人之財務狀況已有異常,衡情聲請人之債權有難以獲得清償之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可能,可認聲請人就此部分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釋明。
2.相對人林志原、張正憲部分
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林志原、張正憲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惟並未提出足使本院認定相對人2人具有假扣押原因之相關證據資料,難謂聲請人就此部分已盡其釋明義務。是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證據或本院可為調查之證據為釋明,參諸首揭說明,此部分之假扣押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附註:
一、聲請人收受本裁定
正本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
執行費用,始得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