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672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呂書緯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七海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蒲心悅、張
乃文間聲請
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
所稱之「假扣押之原因」者,雖不以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但必以合於該條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之條件,始足稱之。又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兩者缺一不可,且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准為假扣押。倘債權人不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即無就金錢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假扣押。另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故
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如當事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又假扣押裁定之聲請,固不生
一事不再理之問題,
惟若債權人已對債務人取得假扣押裁定,而得據以聲請執行假扣押以保全其債權後,仍為保全同一請求,再度對該債務人聲請假扣押裁定時,自應先釋明其收受前假扣押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而未聲請執行之事實(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
參照),否則即
難認其有再為聲請假扣押之必要,自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29號、106年度台抗字第280號裁定
要旨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七海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七海公司)於民國113年3月20日邀同相對人蒲心悅、張乃文為連帶保證人簽立保證書,授信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又於同年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4,000,000元、1,000,000元,均約定於借款期間內分期攤還本息。詎七海公司自114年4月22日起未再依約履行,尚欠聲請人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迭經催討無效,蒲心悅、張乃文應負連帶償付責任。聲請人為恐將來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在相對人七海公司、蒲心悅、張乃文財產在5,000,000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曾對相同之相對人,就同一保全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於114年7月22日以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573號裁定(下稱1573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以1,67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七海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蒲心悅之財產在5,0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另張乃文部分因不備假扣押之原因遭駁回。今聲請人就相同相對人提出同一請求,且所附相對人七海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蒲心悅、張乃文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並無變更,是聲請人本次假扣押之聲請顯屬重複,自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且為避免聲請人就同一債權持不同
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從而本件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自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