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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裁全字第 17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709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漢光、梁婉容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漢光、梁婉容自民國96年5月18日起陸續與聲請人簽訂信用額度協議書及增補合約,做為公司營運周轉之用,分別向請人借款泰銖 15,000,000元、2,800,000元、13,750,000元、10,000,000元,約定於借款期間月分期清償。相對人自114年4月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泰銖29,115,000及約定利息違約金經催討未果。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就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27,222,525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之「假扣押之原因」者,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但必以合於該條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始足稱之。又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兩者缺一不可,且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准為假扣押。倘債權人不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即無就金錢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假扣押。另所謂釋明,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故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如當事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請求,業據提出信用額度協議書及增補契約、貸款契約書及中期借款合約修正協議書、定期貸款合約、催理工作日誌等件影本認已為釋明。就假扣押之原因則僅以相對人係向聲請人位於泰國之挽那分行借款且其提供之擔保品地處偏僻,變現性差而無法清償等語。惟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提出債務人信用紀錄急遽下降、債務人財產業經其他債權人扣押等類此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之釋明文件,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所提供擔保借款債權之不動產地處偏遠,變現性差,日後不足以清償本件債務,相對人顯有脫產之可能性云云,惟未提出證據釋明之;又聲請人與相對人簽立之信用額度協議書均以泰國法律為準據法,聲請人亦未提出得得適用本國法之依據,是以依聲請人所提事證,尚難使本院就相對人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形成薄弱之心證,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即未盡釋明之義務,首揭說明,亦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