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725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王舒薇
相 對 人 龍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劉紀龍
相 對 人 黃素蓮
聲請人以新臺幣900,000元為
相對人龍廷有限公司、劉紀龍供
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龍廷有限公司、劉紀龍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2,7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龍廷有限公司、劉紀龍為全體相對人之利益以新臺幣2,700,000元為
聲請人供擔保後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
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或相對人龍廷有限公司、劉紀龍各以新臺幣2,700,000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各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龍廷有限公司、劉紀龍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龍廷有限公司(下稱龍廷公司)於民國113年7月26日邀同相對人即公司負責人劉紀龍、黃素蓮為連帶
保證人簽立保證書,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
詎相對人龍廷公司自114年5月30日起未依約履行,尚欠聲請人共計本金8,333,330元及利息、
違約金,依約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
迭經催討無效,相對人劉紀龍、黃素蓮應負連帶償付責任。聲請人為恐將來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
爰依法在相對人龍廷公司、劉紀龍、黃素蓮財產2,700,000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二、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固得聲請假扣押。
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即請求之
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至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所謂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
乃係指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逃匿或逃避遠方
等情形。但如經
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
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明文規定。從而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一)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
聲請人業據提出授信往來契約書、動用申請書、放款帳卡、存證信函等件影本,釋明對相對人請求之存在。 (二)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1.相對人龍廷公司、劉紀龍部分
龍廷
公司、劉紀龍已積欠聲請人債務,又有因存款不足退票紀錄,而商業上從事經濟交易活動者皆重己身之信用,非有不得已之事由斷無可能任遭退票致債信低落,顯示其等之營運或財務狀況發生重大不利之情事,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影本在卷可稽。聲請人就其等有日後難以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堪認已有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該部分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 2.相對人黃素蓮部分
聲請人並未提出黃素蓮有授信異常、退票異常或拒絕往來之紀錄,且聲請人復未提出其現存之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其他債權等資產)已不足清償所負債務,僅單就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實難逕認黃素蓮已債信下降至喪失償款能力。是依卷內聲請人所提證據資料,尚不足釋明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上開說明,本院仍不得對黃素蓮命為假扣押。從而,本件聲請對黃素蓮部分於法尚有未合,自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附註:
一、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收受本裁定
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
執行費用,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