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733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王竣平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劉德福間聲請
假扣押事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移送而來,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4月29日、110年7月20日分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500,000元,約定於借款
期間內
按月分期清償。
詎相對人於114年1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本金708,785元及約定利息
違約金,
迭經催討未果。為恐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
爰就相對人之財產於708,785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並願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二、按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
所稱之「假扣押之原因」者,雖不以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但必以合於該條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始足稱之。又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兩者缺一不可,且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准為假扣押。倘債權人不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即無就金錢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假扣押。另所謂釋明,
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故
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如當事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㈠關於假扣押請求之部分:
聲請人之請求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催告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影本,釋明對相對人請求之存在。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聲請人雖主張迭經催討相對人無效情形,並提出催告書以為釋明,而該催收至多僅能釋明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然此與相對人是否有隱匿財產、浪費財產、逃匿無蹤等情事無涉。又聲請人未提出相對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以供查對有無授信異常、退票異常、拒絕往來或強制停卡等信用不良之紀錄。是聲請人就其有無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抑或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假扣押原因。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