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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裁全字第 17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757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廖婉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大運動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李威、曾東蘭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大運動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運動家公司)邀相對人李威、曾東蘭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3年1月2日起向聲請人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相對人大運動家公司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未果,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尚積欠本息、違約金未清償。聲請人為恐相對人將來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依法對相對人財產在421萬9,383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
  ,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固得聲請假扣押。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已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之債權債權人未能釋明抵押物不足供其債權全部之清償或有其他特別情事,難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甚難執行之虞。
三、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
  聲請人業據提出約定書、保證書、借據、明細等件影本,認已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相對人曾東蘭曾以名下位於臺北市北投區不動產為聲請人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983萬元(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403號民事裁定),聲請人之債權顯在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而有優先受償之權。是依聲請人所提證據,難認已就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為釋明;如日後拍賣該不動產有不足清償抵押債權之情形,聲請人亦須提出其他可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而依前揭說明,前開釋明無從以供擔保補足之。準是,本件
  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