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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裁全字第 17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771號
聲  請  人  韋鋒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滿足  
聲  請  人  朱坤武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菲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固得聲請假扣押。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即請求之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至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逃匿或逃避遠方等情形。但如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惟「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明文規定。從而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韋鋒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韋鋒公司)主張相對人中菲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菲營造公司)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與中菲營造公司簽立工程合約書,由公司承攬「長源汽車新竹湖口新建工程」,工程總價為不含稅新臺幣(下同)22,000,000元。今韋鋒公司已進場施工,中菲營造公司依約應按工程進度計價付款,惟自114年7月起未給付韋鋒公司之工程款達8,460,000元。又中菲營造公司除與案外人劉農生間經法院判決應清償3,164,607元外,又經中菲營造公司法定代理人許家偉向韋鋒公司實際負責人朱坤武表示無款可付。顯有信用持續惡化、清償債務態度消極,為保全日後有不能執行之虞,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裁定於8,46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韋鋒公司主張相對人應返還工程款8,46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業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存摺影本等影本為憑,可認已就其請求原因為釋明。而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韋鋒公司、朱坤武主張中菲營造公司對其他債務人有高額債務且拒絕給付,並提出LINE對話截圖為證,惟依中菲營造公司登記資料,係於71年4月15日設立登記,資本額為80,000,000元,尚無歇業、停業、解散等紀錄,聲請人既未提出其他資料顯示中菲營造公司有授信異常、退票異常或拒絕往來之紀錄,仍有以其營業收入或信用等其他方式取得資金清償本件債務之可能。現聲請人並未舉證釋明中菲營造公司之營業收入已不足清償本件債務,且無其他籌資或處分資產等方式取得資金等已達無資力之狀態,本院尚難僅憑卷內聲請人所提證據資料即認蕙君公司有脫產或已達無資力之狀態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使本院形成心證,認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之情形。是依卷內聲請人所提證據資料,尚不足釋明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上開說明,本院仍不得命為假扣押。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不應准許,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