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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裁全字第 18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815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世蘭  


相  對  人  鑫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曉青  

相  對  人  賴昱宇  
上列當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為相對人擔保後,得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新臺幣參拾柒萬零捌佰柒拾玖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中任一人為全體相對人之利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零捌佰柒拾玖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或將前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或相對人各以新臺幣參拾柒萬零捌佰柒拾玖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或將前開金額提存後,得各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得聲請假扣押。前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即請求之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至所謂請求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鑫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流公司)邀同相對人李曉青、賴昱宇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1月3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相對人鑫流公司遭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尚積欠本息、違約金未清償。聲請人為恐相對人將來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法對相對人3人財產在37萬0,879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
   聲請人已提出中長期授信合約書、支用書、客戶歸戶查詢、往來明細及存證信函等影本,認已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
(二)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
   觀諸聲請人所提第二類票據信用查覆單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相對人鑫流公司、李曉青、賴昱宇除已積欠聲請人債務外,相對人鑫流公司另有因存款不足退票紀錄,並經通報拒絕往來尚未解除,相對人李曉青、賴昱宇對其他金融機構之信用卡帳款亦有全額未繳之紀錄,堪認相對人3人之財務狀況已有異常,衡情聲請人之債權有難以獲得清償之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可能,可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釋明。
(三)首揭說明,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附註:
一、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始得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