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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裁全字第 18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826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王顥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錢枝楹間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錢枝楹於民國111年6月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相對人自114年6月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本金1,107,015元及自114年6月7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催討未果。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就相對人之財產於30萬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始足當之
三、經查
(一)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
   聲請人已提出貸款契約書及催告函等件影本,認已釋明對相對人請求之存在
(二)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錢枝楹多次聯繫還款未獲置理,並聽聞相對人正處分其所有之財產等語,查:經催告未獲置理,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難遽認相對人有陷於無資力之情事;且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不動產第一類謄本,相對人無何於其違約未繳納本息後積極處分其名下之不動產,尚難遽認相對人有脫產之行為。此外,聲請人亦無提供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相對人現有脫產、遷移他處之行為,或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
(三)依前揭說明,縱令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仍不得命為假扣押,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