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843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鍾語潔、林珮華間聲請
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鍾語潔於民國109年8月12日邀同相對人林珮華為一般
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辦購屋貸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於借款
期間內
按月分期清償。
詎鍾語潔於114年6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本金817,628元及利息
違約金,
迭經催討未果,林珮華應負保證之責。為恐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
爰就相對人鍾語潔、林珮華之財產於600,000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並願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二、按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
所稱之「假扣押之原因」者,雖不以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但必以合於該條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始足稱之。又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兩者缺一不可,且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准為假扣押。倘債權人不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即無就金錢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假扣押。另所謂釋明,
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故
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如當事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㈠關於鍾語潔部分:
聲請人主張鍾語潔應返還借款,
業據提出借據、催告書、交易明細查詢
等件影本為憑,可認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惟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主張鍾語潔經催告不還款,有日後不能執行之虞,並提出催告書影本為證,惟催告書僅能釋明鍾語潔有債務不履行之情,聲請人僅提出掛號執據釋明其已寄發催告書,然並無經鍾語潔簽收之掛號回執及其他證據資料釋明其已受有合法通知;且就聲請人提出鍾語潔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並無異常紀錄,無從釋明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之情形。是依聲請人所提事證,尚難使本院就鍾語潔日後不能執行之虞形成薄弱之心證,聲請人就該部分假扣押原因,顯未盡釋明之責。 ㈡關於林珮華部分:
林珮華有僅為一般保證人,聲請人並未釋明其對主債務人鍾語潔之財產強制執行無結果之情事,尚
難認已就該部分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
㈢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