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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裁全字第 18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864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呂宸彰  
相  對  人  瑞昇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勖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黃緯玲  
相  對  人  楊千慧  
上列當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00,000,000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7期登錄債券為相對人瑞昇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黃緯玲、楊千慧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瑞昇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黃緯玲、楊千慧之財產在新臺幣300,0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瑞昇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黃緯玲、楊千慧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300,000,000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人以新臺幣9,000,000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7期登錄債券為相對人勖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緯玲、楊千慧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勖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緯玲、楊千慧之財產在新臺幣27,0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勖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緯玲、楊千慧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27,000,000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就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之主張,依其提出之授信約定書、綜合授信契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兼借據、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書、貸款繳款明細、催告函及掛號回執、停業公告、財經新聞等影本,認已盡相當之釋明;聲請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所請假扣押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酌定當之擔保金,以兼顧兩造利益之衡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3項、第527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註:
一、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