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872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豊文
相 對 人 瑞昇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緯玲
相 對 人 楊千慧
聲請人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
相對人瑞昇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供
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瑞昇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3,0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瑞昇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3,000,000元為
聲請人供擔保後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
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瑞昇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瑞昇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昇公司)於民國112年7月10日間邀同相對人黃緯玲、楊千慧為連帶
保證人,簽立授信往來契約書,約定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
嗣向聲請人借款10,000,000元。
詎瑞昇公司於114年8月12日於其官方網站公告停業,因財務困難無從繼續營運,依授信合約書條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恐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
爰聲請於相對人瑞昇公司、黃緯玲、楊千慧之財產3,000,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二、
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
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
始足當之。
㈠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
聲請人已提出授信往來契約書、動用申請書、台幣帳卡、連帶保證書、媒體報導及
存證信函等件影本,
堪認已有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1.相對人瑞昇公司部分:
觀諸聲請人所提媒體報導及公告,瑞昇公司已自承其財務困難,顯證瑞昇公司之償債能力不足,日後恐有無法受償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據上可認聲請人就此部分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釋明。 2.相對人黃緯玲、楊千慧部分:
據聲請人所提黃緯玲、楊千慧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雖主張上二人已欠付各金融機構主、從債務甚鉅
云云,然核卷內黃緯玲、楊千慧之其他徵信記載,並無授信異常、
退票異常、拒絕往來或強制停卡等信用不良之紀錄。此外,聲請人就黃緯玲、楊千慧有無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抑或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假扣押原因。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此部分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附註:
一、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收受本裁定
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
執行費用,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