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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裁全字第 18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872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陳豊文  
相  對  人  瑞昇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緯玲  

相  對  人  楊千慧  
上列當事人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相對人瑞昇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瑞昇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3,0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瑞昇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3,000,000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瑞昇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瑞昇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昇公司)於民國112年7月10日間邀同相對人黃緯玲、楊千慧為連帶保證人,簽立授信往來契約書,約定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向聲請人借款10,000,000元。瑞昇公司於114年8月12日於其官方網站公告停業,因財務困難無從繼續營運,依授信合約書條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於相對人瑞昇公司、黃緯玲、楊千慧之財產3,000,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始足當之
三、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
  聲請人已提出授信往來契約書、動用申請書、台幣帳卡、連帶保證書、媒體報導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認已有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1.相對人瑞昇公司部分:
  觀諸聲請人所提媒體報導及公告,瑞昇公司已自承其財務困難,顯證瑞昇公司之償債能力不足,日後恐有無法受償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據上可認聲請人就此部分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釋明。
 2.相對人黃緯玲、楊千慧部分:
  據聲請人所提黃緯玲、楊千慧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雖主張上二人已欠付各金融機構主、從債務甚鉅云云,然核卷內黃緯玲、楊千慧之其他徵信記載,並無授信異常、退票異常、拒絕往來或強制停卡等信用不良之紀錄。此外,聲請人就黃緯玲、楊千慧有無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抑或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假扣押原因。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此部分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附註:
 一、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