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877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林宜靜
相 對 人 奕展物流有限公司
兼
相 對 人 黃宇浩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一O一年度乙類第一期登錄債券為
相對人供
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參佰玖拾玖萬參仟參佰參拾玖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中任一人為全體相對人之利益以新臺幣參佰玖拾玖萬參仟參佰參拾玖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或將前開金額
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或相對人各以新臺幣參佰玖拾玖萬參仟參佰參拾玖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或將前開金額提存後,得各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得聲請假扣押。前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即請求之
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至所謂請求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並不以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
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奕展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奕展公司)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邀同相對人陳奕成、黃宇浩為連帶
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600萬元。
詎奕展公司自114年5月2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399萬3,339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
迭經催討無效,相對人依法應負清償責任。聲請人為恐將來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爰依法對相對人3人財產在399萬3,339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㈠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
聲請人已提出約定書、保證書、借據、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催告函及郵件回執等件影本,
堪認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觀諸聲請人所提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0867號、114年度司票字第10860號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37號本票裁定,相對人奕展公司、陳奕成、黃宇浩除已積欠聲請人債務外,相對人奕展公司另有因存款不足之退票紀錄,且相對人陳奕成對其他金融機構之信用卡帳款亦有逾期全額未繳之註記,其名下之不動產亦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辦理查封登記,又相對人奕展公司、陳奕成、黃宇浩遭其他債權人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堪認相對人3人之財務狀況已有異常,衡情聲請人之債權有難以獲得清償之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可能,可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釋明。 ㈢
依首揭說明,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附註:
一、聲請人收受本裁定
正本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
執行費用,始得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