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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裁全字第 19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910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亨御石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逢諺  

上列當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八年度甲類第五期登錄債券為相對人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柒佰貳拾參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中任一人為全體相對人之利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柒佰貳拾參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或將前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或相對人各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柒佰貳拾參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或將前開金額提存後,得各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得聲請假扣押。前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即請求之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至所謂請求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亨御石業有限公司(下稱亨御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9日邀同相對人凌逢諺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相對人亨御公司僅繳納至114年5月9日即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今尚欠本金32萬7,72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經催討無效,相對人依法應負清償責任。聲請人為恐將來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法對相對人2人財產在32萬7,723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三、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
   聲請人已提出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動用申請書、放款明細資料查詢表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認已釋明對相對人張清桐請求之存在。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觀諸聲請人所提相對人凌逢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相對人亨御公司、凌逢諺除已積欠聲請人債務外,相對人亨御公司之營業狀況已註記為「營業中」,此有財政稅務入口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可推認其已無透過營業收入清償債務之可能,相對人凌逢諺除對其他金融機構之信用卡帳款另有逾期未繳足最低金額即全額未繳之紀錄以外,相對人凌逢諺尚為相對人亨御公司之唯一股東及董事,倘非相對人亨御公司之營業、資產有重大變化,已無營利收益,衡情不致逾期未繳、積欠債務,堪認相對人2人之財務狀況已有異常,衡情聲請人之債權有難以獲得清償之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可能,可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釋明。
  ㈢首揭說明,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附註:
一、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始得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