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裁全字第 19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978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劉彥寬  
相  對  人  張雅涵  
上列當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年度乙類第一期登錄債票為相對人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貳佰柒拾玖萬捌仟陸佰柒拾壹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貳佰柒拾玖萬捌仟陸佰柒拾壹元或將前開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得聲請假扣押。前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即請求之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至所謂請求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雅涵於民國111年5月19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相對人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本金279萬8,67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催討未果。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就相對人之財產於279萬8,671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三、經查
(一)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
   聲請人已提出貸款契約書、變更契據契約、通知函及郵件回執等件影本,認已釋明對相對人請求之存在。
(二)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
   觀諸聲請人所提不動產謄本,相對人張雅涵除已積欠聲請人債務外,其名下不動產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辦理查封登記,堪認相對人之財務狀況已有異常,衡情聲請人之債權有難以獲得清償之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可能,可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釋明。
(三)首揭說明,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附註:
一、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始得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