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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裁全字第 19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988號
聲  請  人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展穎  
代  理  人  廖維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高端鈺、高黃瑞鑾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高端鈺邀相對人高黃瑞鑾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9月27日起向聲請人借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8,106萬元,相對人高端鈺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未果,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尚積欠本息
  、違約金未清償。聲請人為恐相對人將來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法對相對人財產在7,048萬1,570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固得聲請假扣押。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已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之債權債權人未能釋明抵押物不足供其債權全部之清償或有其他特別情事,難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甚難執行之虞。
三、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
  聲請人業據提出契約、存證信函、回執等件影本認已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觀諸聲請人所提出放款戶、聯徵資料本件欠款係以畜牧等為擔保所為之款,聲請人本得就擔保品實行抵押權後優先取償;而依聲請人所提卷附證據,難認已就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為釋明(就債務人日後拍賣該擔保品有不足清償抵押債權之情形,聲請人亦須提出其他可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要件之釋明尚無從以供擔保補足之。準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