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013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林建宏
相 對 人 江雁塘餐飲有限公司
兼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一O一年度乙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
相對人供
擔保後,得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新臺幣柒拾參萬零陸佰貳拾貳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中任一人為全體相對人之利益以新臺幣柒拾參萬零陸佰貳拾貳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或將前開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或相對人各以新臺幣柒拾參萬零陸佰貳拾貳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或將前開之金額提存後,得各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得聲請假扣押。前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即請求之
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至所謂請求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並不以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
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江雁塘餐飲有限公司(下稱江雁公司)民國109年5月15日邀同相對人王家麟為連帶
保證人,
復於110年7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2筆,合計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詎相對人江雁公司自114年5月2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未果,依約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73萬622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聲請人為恐相對人將來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爰依法對相對人2人財產在73萬622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㈠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
聲請人已提出約定書、保證書、借據、郵件回執及催告函等件影本,
堪認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觀諸聲請人所提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相對人江雁公司、王家麟除已積欠聲請人債務外,相對人江雁公司另有對其他金融機構授信逾期之紀錄,相對人王家麟亦有對其他金融機構之信用卡帳款逾期未繳足最低金額及全額未繳之情事,顯證江雁公司、王家麟之償債能力不足,日後恐有無法受償或甚難執行之虞
等情。據上可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釋明。
(三)
依首揭說明,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附註:
一、聲請人收受本裁定
正本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
執行費用,始得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