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018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蔡學治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勝優國際有限公司、沈卓諺間聲請
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勝優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勝優公司)於民國112年4月26日、113年4月22日邀同相對人沈卓諺為
保證人,分別於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3,194,000元內為連帶保證,
嗣勝優公司向聲請人借款1,000,000元、2,500,000元,約定於借款
期間內
按月分期清償。
詎勝優公司自114年4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付本金合計2,828,007元及約定利息
違約金,
迭經催討未果,沈卓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恐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
爰就相對人勝優公司、沈卓諺之財產於2,828,007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並願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二、按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
所稱之「假扣押之原因」者,雖不以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但必以合於該條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始足稱之。又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兩者缺一不可,且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准為假扣押。倘債權人不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即無就金錢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假扣押。另所謂釋明,
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故
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如當事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聲請人主張勝優公司、沈卓諺應返還借款,
業據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放款戶資料
等件影本為憑,可認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惟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主張勝優公司、沈卓諺經催告不還款,有日後不能執行之虞,並提出催告函及沈卓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下稱聯徵資料)信用卡繳款資料明細頁等件影本以為釋明,惟催告函僅能釋明勝優公司、沈卓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沈卓諺雖偶有信用卡帳款全額未繳,旋於次月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勝優公司縱經他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係發生於113年10月,勝優公司係114年4月起未依約清償,相隔時間達半年之久,兩者顯難認有相當關連。聲請人復未提出勝優公司、沈卓諺兩人全部之聯徵資料以供查對有無授信異常、退票異常、拒絕往來或強制停卡等信用不良之紀錄。是聲請人就其等有無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抑或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假扣押原因。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