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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裁全字第 20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021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相  對  人  焱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昱宇  

相  對  人  李曉青  
上列當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相對人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柒拾伍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中任一人為全體相對人之利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或將前開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或相對人各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或將前開之金額提存後,得各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得聲請假扣押。前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即請求之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至所謂請求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焱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焱森公司)邀相對人賴昱宇、李曉青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3年4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相對人焱森公司發生大量退票且未清償註記,並於114年8月8日起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且相對人自114年7月24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屢經催討未果,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聲請人為恐相對人將來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法對相對人3人財產在75萬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三、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
   聲請人已提出借據、交易明細查詢、郵件執據及催告函等件影本,認已釋明對相對人請求之存在。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觀諸聲請人所提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相對人焱森公司、賴昱宇、李曉青除已積欠聲請人債務外,相對人焱森公司、賴昱宇均有因存款不足之退票紀錄,且相對人焱森公司並有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尚未解除之註記;又相對人焱森公司、賴昱宇、李曉青分別遭其他債權人聲請本票裁定獲准,有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7300號、114年度司票字第17303號及114年度司票字第17536號本票裁定在卷可憑,顯證相對人3人之償債能力不足,日後恐有無法受償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據上可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釋明。
  ㈢首揭說明,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附註:
一、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始得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