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056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林文崇
相 對 人 鑫流股份有限公司
兼
相 對 人 賴昱宇
聲請人以新臺幣捌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一百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
相對人供
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伍仟捌佰柒拾柒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中任一人為全體相對人之利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伍仟捌佰柒拾柒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或將前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或相對人各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伍仟捌佰柒拾柒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或將前開金額提存後,得各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得聲請假扣押。前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即請求之
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至所謂請求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並不以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
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鑫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流公司)於民國113年5月31日邀同相對人李曉青、賴昱宇為連帶
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詎相對人鑫流公司僅繳納至114年6月30日,聲請人屢經催討未果,依約喪失
期限利益,
迄今尚欠聲請人本金及其利息、
違約金。聲請人為恐相對人將來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爰依法對相對人3人財產在234萬5,877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㈠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
聲請人已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撥款申請書、郵件執據及
存證信函等件影本,
堪認已釋明對相對人請求之存在。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觀諸聲請人所提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相對人鑫流公司、賴昱宇、李曉青除已積欠聲請人債務外,相對人鑫流公司、賴昱宇均有因存款不足之退票紀錄,且相對人鑫流公司並有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尚未解除之註記;相對人李曉青對其他金融機構之信用卡帳款亦有逾期全額未繳之紀錄;又相對人鑫流公司、賴昱宇、李曉青遭其他債權人聲請本票裁定獲准,有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7300號及114年度司票字第17303號本票裁定在卷可憑,顯證相對人3人之償債能力不足,日後恐有無法受償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據上可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釋明。 ㈢
依首揭說明,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附註:
一、聲請人收受本裁定
正本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
執行費用,始得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