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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裁全字第 21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115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龔暉仁  
相  對  人  黃文松  
上列當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相對人擔保後,得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新臺幣參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或將前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得聲請假扣押。前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即請求之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至所謂請求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昌弘有限公司(下稱昌弘公司)邀同相對人黃文松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4年3月3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50萬元,約定於借款期間內分期攤還本息。第三人昌弘公司未依約履行,尚欠聲請人本金101萬5,997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經催討無效,相對人黃文松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聲請人為恐將來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法在相對人財產在30萬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三、經查
 (一)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
   聲請人已提出授信往來契約書、動用申請書、放款帳卡、郵件回執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認已釋明對相對人請求之存在。
 (二)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
   觀諸聲請人所提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相對人除已積欠聲請人債務外其名下不動產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辦理假扣押登記,堪認相對人之財務狀況已有異常,衡情聲請人之債權有難以獲得清償之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可能,可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釋明。
 (三)首揭說明,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附註:
一、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始得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