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裁全字第 22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228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詹鎮豪  
相  對  人  盛元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清  算  人  林添福即林添祿繼承


            林添壽即林添祿繼承人

相  對  人  何文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780,000元或同面額之111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2,312,472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中任一人為全體相對人之利益為全體相對人之利益以新臺幣2,312,472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或相對人各以新臺幣2,312,472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各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盛元有限公司(下稱盛元公司)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邀同公司負責人林添祿、何文琰為連帶保證人簽立授信契約,約定授信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於110年12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2筆共計6,000,000元。盛元公司自114年5月21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聲請人本金2,312,47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經催討無效,原盛元公司負責人林添祿、相對人何文琰應負連帶償付責任。又盛元公司為一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添祿於112年5月31日死亡,林添祿之繼承人為林添福、林添壽,盛元公司又於113年8月15日廢止登記,聲請人為恐將來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法在相對人盛元公司、林添福、林添壽、何文琰財產在2,312,472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二、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固得聲請假扣押,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倘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陳明願供擔保,其假扣押之聲請,仍不應准許。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96年台抗字第5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
   聲請人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授信動撥申請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及掛號回執等件影本,釋明對相對人請求之存在。
(二)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盛元公司已積欠聲請人債務,且欠款已數月未依約清償,又已廢止,顯難以其營業收入或信用等其他方式取得資金清償本件債務之可能;盛元公司為一人公司,其前法定代理人林添祿為盛元公司向聲請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盛元公司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又林添祿之繼承人為林添福、林添壽,該二人未辦理拋棄繼承限定繼承,應承受林添祿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相對人何文琰對聲請人及他金融機構之貸款已有逾期未清償之情事,且有信用卡數月全額未繳紀錄之紀錄,可認之財務狀況已有異常,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影本為證,就其等有日後難以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認已有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