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354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黃春幸間聲請
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黃春幸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90萬元。
詎相對人自114年8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
迄今尚欠本金及其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
迭經催討無效,相對人依法應負清償責任。聲請人為恐將來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
爰依法對相對人財產在180萬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並願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二、
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
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
始足當之。
(一)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
聲請人已提出借據、交易明細查詢、簡易資料查詢、催告書及郵件執據等件影本,
堪認已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
(二)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觀諸聲請人所提相對人黃春幸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可知聲請人就
首揭所述債權設有
不動產抵押權以為擔保,聲請人復未釋明
拍賣該不動產後仍不足清償債務,
難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是依聲請人所提事證,尚難使本院就相對人黃春幸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形成薄弱之
心證,聲請人本件假扣押原因,顯未盡釋明之責。
(三)依
前揭說明,縱令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仍不得命為假扣押,本件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自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