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465號
聲 請 人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葉慶泉間聲請
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
向聲請人申請開立有價證券交易帳戶,先後於民國114年9月19日、同年月22日從事現股當日沖銷交易,惟未如期辦理交割,經聲請人代辦交割並申報違約在案;
嗣相對
人於同年月22日從事當日沖銷交易,
惟未完成反向買進沖銷交易,致聲請人須代相對人強制買回完成券 差回補,並墊付差額款及相關借券費用、手續費,因相對人
逾期未清償券差借券金額,亦經聲請人申報違約在案。聲請人為恐相對人將來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
爰依法分別對相對人財產在
本金新臺幣(下同)15萬7,157元、
本金15萬8,340元、
違約金12萬1,243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並願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
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㈠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
聲請人
業據提出投資人資料查詢表、開戶契約書、當日沖銷風險預告書
暨概括授權同意書及應付當日沖銷券差有價證券借貸契約書、交易明細對帳單、現股當沖應付券差費用總表等件影本,
堪認已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聲請人雖提出LINE通訊軟體、簡訊對話紀錄、客戶聯絡紀錄表等件影本為證,惟相對人經催收而未清償,僅屬
債務不履行;另聲請人復未提出相對人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
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
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之事證,是綜合卷內聲請人所提證據資料,尚不足釋明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且縱或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開說明,本院仍不得命為假扣押。從而,本件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自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