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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裁全字第 25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527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博士鴨畜產品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明玲  
相  對  人  林政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陸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九十八年度甲類第五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玖仟壹佰貳拾肆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玖仟壹佰貳拾肆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博士鴨畜產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博士鴨公司)邀相對人李明玲、林政德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1年7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詎相對人博士鴨公司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未果,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尚積欠本息、違約金未清償。聲請人為恐相對人將來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對相對人財產在166萬9,124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
  聲請人業據提出合約書、保證書、申請書、契約、放款主檔資料、催收紀錄、存證信函、回執等件影本,堪認已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觀諸聲請人所提出戶籍謄本、聯徵資料、臺灣銀行宜蘭分行函,相對人博士鴨公司為相對人李明玲、林政德二人共同出資之有限公司,又相對人李明玲、林政德為配偶關係,顯係共同經營相對人博士鴨公司為生。相對人李明玲、林政德並為向聲請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渠等對於該公司之營業及資產暨該公司未依約清償對聲請人之借款債務,而應由渠等負連帶清償責任,應知之甚詳,衡情當會盡力籌措資金清償公司之負債,惟渠等竟任由公司逾期未繳款、毀諾,相對人林政德自己亦有負欠他銀行信用卡帳款,全額未繳之紀錄,由是依一般社會常情判斷,相對人等人不無有資不抵債之情形
  ,是聲請人就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一節,可認已為釋明,且縱或釋明仍有不足,惟既經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本件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附註:
一、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始得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