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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裁全字第 26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694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蔡紹聰  
相  對  人  棨富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柏哖  
上列當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面額新臺幣柒萬元之一O二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擔保後,得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新臺幣貳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棨富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棨富公司)邀相對人廖柏哖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1月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相對人棨富公司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未果,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尚積欠本息、違約金未清償。聲請人為恐相對人將來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法對相對人財產在20萬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
三、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
  聲請人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帳務資料、催告書回執等件影本,認已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觀諸聲請人所提出聯徵資料,相對人等人對其他金融機構之授信貸款,有逾期未清償之情事;且相對人廖柏哖有負欠他銀行信用卡帳款,逾期全額未繳經強制停卡之紀錄,可認相對人等人之財務狀況確有異常,聲請人之債權有難以獲得清償之可能,是聲請人就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一節,可認已為釋明,且縱或釋明仍有不足,既經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本件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附註:
一、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始得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