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彥孝
相 對 人 黃俊榮
聲請人以新臺幣70,000元或同面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登錄債券為
相對人供
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183,694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83,694元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
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於借款
期間內
按月
分期給付。
惟相對人自114年9月起未依約還本付息,尚欠聲請人本金183,694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未還,
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恐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
爰聲請於相對人之財產183,694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二、按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一)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
聲請人
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及掛號回執等件影本,釋明對相對人請求之存在。
(二)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觀諸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以為釋明,相對人之授信貸款已有逾期未清償之情事,且有信用卡數月全額未繳轉列呆帳之紀錄,可認相對人之財務狀況已有異常,聲請人之債權有難以獲得充足保障之情形,是聲請人就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一節,可認已為釋明,雖該釋明尚有不足,然既經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附註:
一、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收受本裁定
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
執行費用,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