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吳凱毅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
相對人供
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陸佰伍拾玖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
擔保金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陸佰伍拾玖元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
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緣相對人吳凱毅於民國113年2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
詎料前開貸款未依約清償,依約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至今尚未履約,尚欠款284,659元及其利息、
遲延利息等未清償,聲請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爰聲請於相對人之財產284,659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一)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
聲請人
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
存證信函及執據等影本為據,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二)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觀諸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以為釋明,相對人有負欠他銀行信用卡帳款,逾期全額未繳之情事,足認相對人之財務狀況已有異常,聲請人之債權有難以獲得充足保障之情形,是聲請人就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一節,可認已為相當釋明,則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註:
一、聲請人收受本裁定
正本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
執行費用,始得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