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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裁全字第 27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751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陳冠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樹旺、張美珍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遭相對人等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目前二審訴訟程序中進入調解
  ,目前兩造擬以首期償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後,月分期償還15.3萬元,期間暫定2年,共計450萬元,聲請人撤回相對人張美珍名下新北市新店區房地、存款及相對人李樹旺名下存款之強制執行做為調解基礎。聲請人為恐相對人將來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法在相對人財產在234萬8,251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之不
  足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之請求,如已取得確定終局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即得逕行聲請強制執行,而無聲請假扣押裁定之必要。
三、查聲請人欲保全之請求,業已取得可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院81年度執字第3071號債權憑證且該債權憑證正本現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2098號案聲請強制執行中,此有強制執行聲請狀、民事判決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職是,聲請人既已取得上開執行名義,本得隨時據之聲請強制執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聲請假扣押之必要,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