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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裁全字第 28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837號
聲  請  人  梧桐文教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展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依婷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依婷與聲請人於民國114年4月7日簽訂「梧桐文教教師委任契約書」及「梧桐文教教師培訓契約書」,約定聲請人應提供師資培訓,相對人應提供教學服務並維持教學品質,並約定違約金相對人未依約備課,教學品質低落、違反其義務,並於114年8月31日終止契約,依約應支付違約金及未完成時數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651,200元及其利息,經催討未果。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就相對人之財產於651,200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始足當之
三、經查
(一)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
   聲請人固提出梧桐文教教師委任契約書、梧桐文教教師培訓契約書、對話紀錄截圖、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等件影本,然前開證據資料僅得以釋明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具有委任關係,本院無從僅依對話紀錄截圖,逕認相對人已有違反契約之情事無以釋明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上開違約金債務難認聲請人已就本件假扣押請求為釋明。
(二)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聲請人未能釋明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如前述,復無釋明相對人有陷於無資力或脫產等之假扣押原因,聲請人另稱相對人負債龐大,財務狀況不佳,並提出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惟本院無從辨別該對話者係相對人,尚難僅以無從辨認當事人為何人之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逕認相對人已財務惡化且難以清償債務或認相對人確有負欠他債權人款項之情事此外,聲請人就相對人有無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相對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抑或釋明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假扣押原因。
(三)依前揭說明,縱令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仍不得命為假扣押,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