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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裁全字第 29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943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吳德仁  

上列當事人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00,000元為相對人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274,409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74,409元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與聲請人簽訂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於借款期間分期給付,經聲請人於112年11月3日悉數撥付在案。又相對人曾於113年9月25日經法院裁定准予認可前置協商,於114年8月30日毀諾未依約履行,目前尚欠本金274,409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於相對人之財產274,409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
   聲請人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歸戶查詢資料等件影本,釋明對相對人請求之存在。
(二)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觀諸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以為釋明,相對人已有負欠他銀行信用卡帳款,逾期全額未繳情事,又有前置協商裁定毀諾紀錄,可認相對人之財務狀況已有異常,聲請人之債權有難以獲得充足保障之情形,是聲請人就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一節,可認已為相當釋明,則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附註:
 一、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