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968號
聲 請 人 樺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高慶堯
聲請人以新臺幣19,990,000元為
相對人供
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59,951,918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59,951,918元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
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
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而言,並不以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
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又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如釋明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所稱釋明,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
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2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陸續自民國(下同)99年7月1日起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8,000,000元、47,140,982元及承擔
第三人高慶年向聲請人之借款22,808,659元,
迄今尚欠59,951,918元未清償。惟相對人
嗣於114年9月、10月及11月陸續將其名其所有位於臺北市文山區及新北市新店區
不動產贈與其配偶,顯見相對人意圖逃避債務,喪失清償能力而陷於無資力。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
爰聲請假扣押,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三、查債權人
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
切結書、債務承擔書、不動產謄本、實價登錄資料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逾期未清償債務,且相對人將其名下不動產贈與配偶,又設定有高額
抵押權,
是以相對人之債務負擔增加、信用不佳,其日後是否有資力清償聲請人之債權
即非無疑,聲請人自有保全日後強制執行之必要,是依聲請人所提證據資料,本院認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大致為正當。從而,聲請人既已盡其釋明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之義務,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其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是否真實,應由
兩造另循訴訟或其他程序以謀解決,究非假扣押裁定之
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附註:
一、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收受本裁定
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
執行費用,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