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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裁全字第 29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968號
聲  請  人  樺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啟淦  
代  理  人  許正欣律師
相  對  人  高慶堯  
上列當事人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9,990,000元為相對人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59,951,918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59,951,918元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又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如釋明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稱釋明,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陸續自民國(下同)99年7月1日起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8,000,000元、47,140,982元及承擔第三人高慶年向聲請人之借款22,808,659元,今尚欠59,951,918元未清償。惟相對人於114年9月、10月及11月陸續將其名其所有位於臺北市文山區及新北市新店區不動產贈與其配偶,顯見相對人意圖逃避債務,喪失清償能力而陷於無資力。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聲請假扣押,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三、查債權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切結書、債務承擔書、不動產謄本、實價登錄資料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逾期未清償債務,且相對人將其名下不動產贈與配偶,又設定有高額抵押權是以相對人之債務負擔增加、信用不佳,其日後是否有資力清償聲請人之債權無疑,聲請人自有保全日後強制執行之必要,是依聲請人所提證據資料,本院認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大致為正當。從而,聲請人既已盡其釋明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之義務,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是否真實,應由兩造另循訴訟或其他程序以謀解決,究非假扣押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附註:
 一、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